江门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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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审判程序的公正

2016年5月6日  江门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jmzmlvshi.com/
摘要:
公正审判是各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最佳价值选择,也是人类历史以来,关于法院审判问题中的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审判是否公正,怎样才能作到公正审判,所涉及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极为广泛的,它包含着政治、 思想、文化、法制各个方面的背景和理念,仅就刑事审判理论而言,所谓公正审判,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 的现象。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关于实体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追求的目标,而对诸如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公开、公正,是否遵循法定审判程序等 却被忽视了。近年来,随着法制的健全,程序公正正逐步受到重视。本文就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具体阐述了审判程序公正的合法性、合理性、平等性、公开性、参 与性及中立性的原则,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审判程序公正原则在 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即:强调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注重审判的及时性、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注重法官的中立性、确立“未经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及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并针对审判独立没有得到真正实现、控辩双方地位不能对等、在庭审中未能严格贯彻直 接言词原则等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
审判程序是国家审判机关制作司法裁决所必须经过的步骤、顺序和手续的总和,它包括诉讼的提起、受理、开庭、调查、辩论、评议、判决等一系列有着内在联系的阶段。为了建立一种法治秩序,在人类的发展史上,对这些程序和阶段,世界各国毫无例外都经历了一个从愚昧、野蛮走向文明的曲折过程。审判程序包括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行政审判三种程序。基于刑事审判的典型性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本文以刑事诉讼为例来讨论审判程序的公正。
  不可否认,审判程序公正属于程序公正的范畴。而程序公正根植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近代和现代程 序公正观念产生和完善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思想而形成和展开的。正当程序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美国学者认为,正 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的。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中以审判 程序公正为主要内容的正当程序原则,到了20世纪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且以联合国的法律文件所确立。
二、审判程序公正的原则
  审判程序公正,应当有一个相对的衡量标准。但衡量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是什么?各国法律并未作出专门的规定。近几年来,我国学者也开始注重程序公正问题的研究, 积累了不少研究成果。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有六项原则,即程序参与原则、中 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自治原则以及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断标准有四:(1)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2)权利义务相当……(三)排除恣意专断……(4)程序合理……”。第三种观点认为:“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从人权角度看)、程序的平等性、程 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和程序的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 程序公正的要求,离开了这六个方面,那么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第四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五项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平等对待(公平审 判)原则、公开听证(审判)原则、中立性原则和上诉原则。上述这些观点虽然多数没有直接论述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但都能适用于审判程序公正,都可以作为审 判程序公正的参照物。通过综合上述观点,个人认为,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应该具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原则
法律正义的实现必须以一定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存在及其有效适用为前提。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没有哪个国家会允许其司法部门任意背离既定的法律规则,自 行其事。审判程序合法性原则也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服从法律,按既定的法律规定办事,不允许违背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可以认 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法性原则应该是审判程序公正的首要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审判的过程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具有合理性。合理性原则应该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又一要求。一般而言,法律的规定都比较原则,不可能面面俱到,对每一种情 况都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具有理性,通过理性的思维找出法律的精义,对案件作出合理的裁判。不可否认,合理的程序是产生合 理、正确的裁判的前提,如果程序不合理,通过不合理的程序产生的裁判也就难以保证其公正性、正确性。要做到审判程序公正,没有合理的程序做基础,是无法实 现的。
(三)平等性原则
平等是一种反映人们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价值目标,它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同样地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地对待。人类平等的理想在法律中,径直转化为“法律 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所谓平等性原则,实际上也就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事诉讼中,平等性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 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它要求法院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 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地尊重和关注,并且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都考虑在内。平等性原则应该是审判程序公正不可缺少的基本要求,是审判程序公正的保 证。如果在诉讼中没有平等可言,则绝对不可能有公正可言。不平等的审判不可能是公正的审判。
(四)公开性原则
任何一个公正的审判程序,都应当以公开性作为其基本的标准和要求。所谓公开性原则,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就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审理,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公 开审理的以外,都应当公开进行,既要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又要向社会公开。其具体要求有三:其一,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 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其二,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都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其三,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都 必须公开宣告。程序公开可以消除当事人对司法过程和审判结果的不安定感和不信任感,可以使整个司法过程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促使法官增强 责任感和公正心,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
(五)参与性原则
任何审判活动都离不开当事人的参与,没有当事人的参与,就不可能有审判活动。而且,缺少当事人参与的审判活动,一般而言,不可能是公正的。参与性原 则是审判程序公正不可缺少的基本要求之一。所谓参与性原则,有时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它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获得法庭的审判,都实际 参与法庭的审判过程,而法官应当保证他们获得这样的机会。而且,这种机会应平等地给予双方当事人,不能只给予一方,而不给予另一方。
(六)中立性原则
法官的中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也是对法官的最基本的要求。中立性要求法官在行使司法权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倾向于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 当事人,不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而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中立性原则有两项具体要求:其一,法官必须同案件事实和结果之间没有关联性。这 就要求法官不能裁判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之间有任何利益上的或其他方面的关系。其二,法官不得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 存有支持或反对的偏见。因为法官一旦有了偏见,就会先入为主,也就难以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公正地处理案件。
三、审判程序公正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存在问题及其对策
(一)审判程序公正在我国的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中,宪法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审判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但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其中的许多规定还是从某些方面反映和体现了审 判程序公正原则,尽管其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与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相比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相一致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
  1、强调审判程序的公开性
审判公开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如果审判不是公开进行,而是秘密进行,则不可能保证审判的公正。在我国,审判公开,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刑事 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具体的审判原则,是审判程序公正的保证。我国宪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 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 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刑事诉 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为了保证公开审判原则的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第(5)项还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在 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这些规定使得我国在审判程序的公开性方面同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是一致的。
2、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审判程序公正要求所有的人在法院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 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3、注重审判的及时性
及时审理和判决也是审判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有关国际性文件大都要求对案件迅速审理、及时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必 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并及时作出判决。注重审判的及时性。及时审理和判决也是审判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有关国际性文件大都要求对案件迅速审理、 及时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并及时作出判决。审判的及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严格规 定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法定情形需要延期审理的,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才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96条对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也作了类似的规定。(2)严格限制延期审理的情 形。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了延期审理的三种情形,即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 查,提出建议的;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而且,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且以两次为限。(3)设立简易程 序,加快案件的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20日以内审结。简易程序的运用,有利 于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效率。
4、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被告人对抗控诉方的控告的有效手段,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利益。通过平衡,达到保证 审判程序公正的目的。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 得辩护。”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就辩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其主要内容有:(1)明确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方式。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 定,被告人除自己辩护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可以委托的人员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 友。(2)明确了行使辩护权的时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随时有权委 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 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 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 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4)重视法庭辩论。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 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 定是基本符合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的。

  5、注重法官的中立性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他通过审判员依法行使审判权。我国的刑事审判在过去是职权主义色彩比较重,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表明,它 已经开始注重法官的中立性。具体表现在以下法律条文之中:(1)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 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依照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以前,只能接触到起诉书、证 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材料,而不是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从而避免了法官的先入为主,产生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观念和观点。(2)刑事诉讼 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这一规定表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发问,是以控方的发问为 主,而不是一审判人员的发问为主。这就改变了过去以审判人员讯问为主的纠问式审判方式,使审判人员具有了相对的中立性。(3)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 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一规定强调了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问题上的中立性。它要求审判人员既要审查控方的证据,又要审查辩 方的证据,同时要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意见。(4)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 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的。”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些规定都是完全与审判程序公正的中立性要求相吻合的,有利于保证 审判程序的公正。  6、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虽然未使用“无罪推定”的概念,但它已经充分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应该看作是“无罪推定”的中国式表述。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 力之前,不得将被告人当作罪犯看待。而且,人民法院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以查证属实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为定案根据。如果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也不得认 定被告人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是 与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相一致的,它对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7、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活动离不开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如果没有诉讼参与人,就不可能有刑事诉讼。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对于保证审判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不 可估量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 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 提出控告。”  
  除了上述七个方面的内容以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有许多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审判程序公正的原则,如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许多规定以及有关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都对于保证审判程序公正原则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审判程序公正原则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就审判程序公正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无论是从立法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仍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与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相比较,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这些差距的存在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整体形象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缩小我国在审判程序公正问题上与国际标准之间的差距,使之与国际标准接轨。具体而言,这些差距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独立没有得到真正实现
审判独立是审判程序公正的重要前提。只有审判独立得到了实现,才能使审判程序公正具有了可能性。如果审判不能独立,审判程序公正也就根本不可能实 现。正因为如此,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就特别重视审判独立。在我国,审判独立不是国际标准所要求的法官独立,而是法院独立审判。即便如此,法院的独立也 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要受到来自行政权力、政党特别是执政党的非法干预,要受到权力机关、个人以及法院内部的非法干预。这些干预使得审 判程序的公正难以得到真正实现。行政机关、执政党以及权力机关对审判活动的非法干预,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本身的不合理性所决定的。
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在法律上进一步确立审判独立原则,明确审判独立既要求法院的整体独立,又要求法官个人独立;既要求法院对外独立,又要求法院内 部独立。为确保法院的外部独立,就应当建立追究非法干预审判独立者法律责任的制度,以法律手段排除来自各个方面的非法干预。为确保法院的内部独立,就应当 改革法院内部管理体制,排除妨碍内部独立的各种因素。
首先,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最好是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设置。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在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它们有权讨论决定重大或 疑难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审判委员会所拥有的这种权力,明显地削弱了审判独立原则。废除它们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必然有利于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
其次,应当摒弃案件请示制度,让各级法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能够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再受上级法院的支配。上级法院也应当自 觉地避免对下级法院如何处理具体案件发号施令,并要求下级法院按其意见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地在法院内部实现审判独立,才能使审判独立原 则在法院内部落到实处。
第三,应当废除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严格地讲,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对案件具有最终的审批权,法律也 没有规定他们的审批是处理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他们对案件的审批,其实就是损害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是内部不独立的具体表现之一。
   2、控辩双方地位不能对等
根据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要求控辩双方在参与诉讼方面具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要求双方处于对等的地位,特别是在诉讼权利方面 应当处于对等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但与控方相比,则根本未能达到控辩平等的程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刑事诉讼中,人民 检察院又是国家公诉机关,负责公诉案件的出庭公诉工作。这就使得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公诉的公诉人,身兼二职,既是国家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而且,他这 种法律监督者还要对审判活动以及审判过程进行监督,要对法院及其合议庭进行监督。由于这种监督的存在,也就使得作为控诉一方的公诉人与作为被控诉一方的被 告人之间的地位出现了明显的差别。毫无疑问,公诉一方完全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同时,法院在公诉一方的监督下,处理案件时,难免首先考虑公诉一方的意见,而 对辩护一方的意见产生忽视。从控辩平等的角度而言,公诉人应当处于当事人的地位。法律也应当将其确认为当事人,使其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与被告人处于对等的诉 讼地位。作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享有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的行使不得干预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以行使监督权为由,将自己 的意志强加给法院及其合议庭,或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采取盛气凌人的态度,认为自己在法庭上的地位高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因而不尊敬被告一方的诉讼权利。
(2)在对案情的事先了解程度以及庭审证据的收集方面,也不能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全面查阅侦察机关的侦查卷 宗,理解全部的案件情况,但辩护律师则不能全面了解案件情况。虽然他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他所能看 到的材料却只是人民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而不可能是全部案件材料。这就使得控方在证据的掌握方面占了 先手。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了严格而不合理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过证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才能进行,对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调查,不仅要经过其本人的同意,还要经过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而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则没有什么限制。
  3、在庭审中未能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法庭进行质证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它对于查明证据的真实性, 确保审判程序公正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 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虽然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多数是不出庭作证的。在法庭上,主要依靠书面的证言。不 仅证人如此,鉴定人也多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在证人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尽管有了第47条的规定,要求证 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讯问、质证,但第157条却又规定允许在法庭上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证人、鉴定人不到庭,控辩 双方根本无法对其进行讯问,也就没法当庭质证。用未经过当庭讯问和质证的证人的证言以及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处理案件,显然有损审判程序公正的原 则,难以保证审判程序公正。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加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立法规定,明确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以及应该出庭而 不出庭作证所应负的法律责任,确保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执行。
要实现司法公正,就要确保实体公正,而实现实体公正,则程序公正是保障。程序公正要摆在第一重要位置。实现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审判程序公正必将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而日益发展。
资料文献:
[1]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 
[2] 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3] 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兼论程序公正的要义》,《法学》1998年第8期。  
[4] 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6] 李道军:《程序的正义与公正》,载《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7] 肖建军:《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


来源: 江门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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