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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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违法的法律制裁体系初探

2017年8月10日  江门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jmzmlvshi.com/
作者简介:周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
  近年来,在公安部领导的高度重视下,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广泛开展了多种治理整治侦查活动中违法乱纪的活动。通过整治,更新了广大干警诉讼观念,摒弃错误认识、落后理念和粗暴做法,提高了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执法水平和依法办案的自觉性,同时,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完善了各种形式的奖惩机制,形成了规范化的内部管理模式。但是,从公、检、法三机关执法的总体情况来看,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现象仍然比起诉、审判阶段严重。侦查活动中仍然存在违反程序、省略程序甚至规避程序办案的现象,其中大部分属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程序性违法”一词备受学界关注。如何构建我国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制裁体系以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的前沿性研究课题。
  一、我国侦查程序违法现状的调研
  近些年来,随着媒体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因程序违法而造成冤、假、错案的曝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2004年两年间在全国范围内重点整顿了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律师会见难等侦查阶段的顽疾。据2005年深圳市公安局重点考评的116宗案件中,有80%以上是程序性违法问题,在接访中接待的907宗事件中,发现存在的执法问题有240宗。由此可见,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情况比起诉、审判阶段更为严重。如何构建我国侦查程序违法制裁体系已经引起有关部门和学者们的高度重视。为了切实了解和掌握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违反程序法的现状,笔者于2005年的夏季及岁末分别来到北方某省某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和南方某省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b分局),① 采用查找文献资料、对各职级岗位的民警进行个别访谈、个案调查等方法进行了实地调研,同时,对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在“大接访”、群众举报中反映出的执法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撰写出侦查程序违法现状的调研,希望对构建我国侦查程序违法制裁体系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客观依据。
  (一)实地调研对象简介
  实地调研是进行科学研究的基础和前提。我们选择的两所分局一北一南,在经济发展和刑事侦查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点和代表性。a分局是上世纪90年代中期受到公安部表彰的首批全国优秀公安局之一。近些年来,连年被评为省市级优秀公安局、精神文明单位等等,所获荣誉颇多。中央领导吴官正、罗干曾于2002年、2003年两次到该局视察。其下属刑警大队也是省级先进集体,其中两个中队还是公安部一级优秀中队。尤其值得一提的是2004年在该区53个司法、行政单位、部门进行的行风评议中,a分局被授予行政效能和行风建设双十佳单位,实现了行政效能的零投诉。b分局位于我国东南沿海,经济发展迅速,是改革开放的前沿窗口,同时由于人口流量大、外来人员多,刑事案件尤其是双抢一盗案件发案率较高。在刑事侦查工作中,该分局切实贯彻和落实科技强警的战略,不断加大刑侦一线的科技投入,加快公安系统“金盾工程”的建设。目前,b分局的物证技术力量和数据库网络体系建设在全国公安系统中都属于先进水平。可以说,这两个分局各方面的建设在全国县级公安机关中属于上游。那么是否这样一个先进的集体在侦查执法过程中就无懈可击了呢?我们来到两分局,在分局领导的大力支持和全体公安民警的积极配合下,对各职级岗位的民警进行了个别走访、个案调查,掌握了第一手资料。
  (二)实地调研结果概况与成因评析
  这次调研,我们采取普查与个案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根据不同的侦查方法、措施、程序进行分类调研。总体上看,程序性违法多发生在适用强制措施时,特别在实施拘留、逮捕、搜查、扣押、取保候审、讯问、拘传时,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出现一些新特点,过去的公开违法现象已不多见。但是,有些办案人员为了追求破案率,完成工作指标,不惜利用法律中的漏洞或不完善之处钻空子,弄虚作假,致使违法行为更具隐蔽性。我们发现在对违反侦查程序之行为的制裁上,更多的是将视角集中在严重侵犯他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以实体权利的损害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基础;而公安人员侵犯他人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同时,由于侦查过程的封闭性,受侵害人在整个侦查过程中都处于被动甚至失去人身自由的境地,很难收集到证明侦查人员程序违法的证据,也造成了实践中“违法多,举报多,查处少”的局面。下面分别论述。
  1. 超期羁押。
  (1)超期羁押的状况。
  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超期羁押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得到了多次整顿和治理,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及其延长期限做出了明确限制的侦查阶段,更是如此。笔者进行调研的两个分局基本上都杜绝了毫无缘由的数月甚至数年的非法恣意羁押行为,即便是通常意义上的“拘留、逮捕超出法定期限”的行为,能够直接显现出来的也不多见。尤其是a分局,2005年全年该局未检查出一起超期羁押现象。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导致这种结果与a、b两个分局的管理机制紧密相连。首先,从a分局来看,看守所已不属于a分局主管,而改为由市公安局统管。根据市局的内部规定,看守所负有向办案单位通告羁押期限到期的责任,一旦超期,看守所将向办案单位下达超期羁押通知书,它将直接影响该单位在全市公安机关的考核评比名次。同时,在a分局的刑侦部门,有一条行之数年的内部规定,一线侦查办案的部门(中队)在羁押期限截至一半时,必须拿出初步处理意见,并移送内部的案审部门处理,案审部门在全面审核案件实体及程序要件的基础上,在期限内汇报给大队领导并会同中队做出最终决定(提捕、撤案、取保等),对于不按内部规定办理的部门,在考核评比中给予不同程度的惩戒。其次,从b分局来看,也制定了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在清理和整顿超期羁押过程中,b分局对未决羁押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制定了操作性强的超期羁押“预警机制”,即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或逮捕,案件就会录入电脑监控系统,使得羁押期限得到及时准确的跟踪。在羁押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系统会提前报警,预审部门可以及时督促办案人员按期结案。在此基础上,b分局还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分局侦查过程中超期羁押行为的监督纠正职能,实行“分级督办责任制度”,即在侦查阶段首次发现在押人员被超期羁押时,由监所检察部门派驻各监管场所的驻所检察室向办案单位发出《法定办案时限执行情况通知书》;如未得到纠正,向办案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仍未得到纠正,就由市或区检察院向市、区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根据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行政、纪律处分,必要时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内部奖惩和外部制约的“双保险”制度的创立和运行使得超期羁押现象在违法前能够得到预防,在发生后及时得到纠正,因此直接显现出来的超期羁押现象已经基本杜绝。

  (2)隐性问题实证分析。
  上述情况并不是说两分局在这方面已经尽善尽美,深入调查后我们发现,目前在羁押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隐性问题:
  第一,未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执行拘留期限。在查阅案卷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对犯罪嫌疑人拘留30天期限普遍化,仅拘留3天的情况极为少见,反而属于“例外”情况。绝大部分公安民警都认为只要达到拘留条件就不算违法,而不再对刑事诉讼法中适用拘留期限的不同情况进行细分,而且由于基层公安机关警力不足,人少案多的矛盾得不到缓解,很多侦查人员都是根据羁押的期限来决定侦查工作的顺序。因此,办案中尽量延长拘留期限、适用最长拘留期限的情况较为普遍。
  第二,“隐性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比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到3天时,办案人员拖上几天才去办理延期(至7天或30天)的内部审批手续,但装订成卷时羁押总天数没有变,导致犯罪嫌疑人实质上有数天处于非法羁押状态。但因在侦查过程中缺乏外界监督,犯罪嫌疑人及律师都没有阅卷的权利,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该问题从卷宗中也不会暴露出来。
  第三,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羁押期限诉讼文书的日期填写上“配合”有余,“监督”不利。由于公、检两家诉讼目的都是为了能够提起公诉,因此,凡是需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中,检察院也不希望出现问题,对于能够弥补的羁押期限问题,检察院往往凭着私人感情、工作关系,尽可能帮助公安机关修改、弥补日期上的填写漏洞或错误,甚至对超期羁押的案卷,擅自改动羁押日期。对外界而言,此类错误不易被发现。
  (3)现行的制裁手段。
  对于上述问题,最多受到内部批评,但没有其他制裁措施。而被羁押人限于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或是没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一般不可能知道自己已经处于非法羁押状态,即使知道,因无从举证,从实力上讲,根本没有同公安机关争辩抗衡的能力。
  2. 刑讯逼供。
  (1)刑讯逼供的状况。
  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两大问题,被普遍视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屡禁不止”、“久治不愈”的顽症。在对两分局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刑讯逼供现象少于全国同类案件的平均数,但与分局内部的超期羁押相比发案数要略高一些,对刑讯逼供的治理也没有达到如期所预的效果。纪检督察部门每年都能接到这一方面的投诉(a分局2004年为6起,b分局2004年为4起),而且由此造成的人身危害性、社会影响面都远远大于前者。尽管投诉的案件中未必每起都真实可靠,但从查证属实的案件中足以说明这一“顽症”离“治愈”还有相当一段距离。
  (2)隐性问题实证分析。
  事实上,能够有证据认定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的情况在各基层公安机关已不多见。实践中往往是出现刑讯逼供致当事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当事人及其被害家属申诉,只有明显构成错案时,问题才会浮出水面。而讯问中大量存在的是办案人员采取轻微的打骂、变相体罚、车轮战、熬夜等使人在肉体上、精神上难以忍受且难以被人察觉,事后往往不留伤痕的做法。尤其是遇到那些社会影响较大、久攻不下的恶性案件时,由于涉及到公安机关及个人的“评优”、“获奖”等切身利益,侦查人员“动点手段”的行为就不足为奇了,这在侦查人员中已经成为人所公知的“秘密”。而犯罪嫌疑人往往因为在侦查阶段处于被羁押状态,与外界隔绝,又没有聘请律师,加上本身可能就是真正的犯罪人,因此,他们无法及时得到维权救助,等到案件进入起诉、审判阶段时又时过境迁,案发当时的伤痕、人证都很难找到,况且我国刑法中对于刑讯逼供罪的客观要件仅做出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所以,要想从法律上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难度很大。
  (3)现行的制裁手段。
  从a分局对“8·23”一起错案的处理结果来看,对于已经形成错案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一般情况下要对办案人及各级主管领导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如果已经造成恶劣影响,甚至处以刑罚。对当事人还要施以金钱方面的补偿。本案案发后,a分局领导积极主动配合a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给予訾、孙二人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赔偿金,二人及其家属得到安抚后表示不再追究。同时,a市公安局、a分局又对涉案有关民警、单位进行行政处罚,从民警、派出所长、刑警中队长、大队长直至分局局长政委共计10人受到警告、记过、开除留用察看等不同层次的行政处分,同时,12名助警被开除。但是,由于证据不足,无法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调查中我们还发现,对于当事人不申诉或没有其他部门主动介入的案件,调研单位一般仅给予内部通报、扣发奖金、考核扣分等内部行政、纪律处分,刑讯逼供行为获取的口供对证据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影响。
  3. 律师会见难。
  (1)会见难的状况。
  在调研中,90%以上的侦查人员对律师介入侦查都不同程度地表示出反感情绪。多数情况下对律师要求会见当事人的都能满足要求,只是一般由侦查人员陪同会见。但在疑难案件或者有行政干预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对律师提出会见在押嫌疑人的请求以各种借口故意刁难,任意限制律师会见次数的现象在侦查阶段还是时有发生。2004年和2005年b分局纪检督察部门都接到了有关“会见难”的投诉。其中,有一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2004年7月13日,律师王某和钟某接受胡某委托,为其子朱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提供法律帮助。当天下午,两律师便赶到b分局刑侦支队要求会见朱某,刑侦支队某工作人员告诉他们,该案要找支队驻看守所的预审队接洽。第二天,两律师又去看守所找到负责预审的队长,该队长表示,案件还没有到他那里,不能安排会见。于是,两律师又回到分局法制科要求会见。法制科称这不归他们管,要他们找刑侦支队。两律师找到了刑侦支队队长,队长把他们带到第一次让他们去看守所的工作人员面前,让他负责办理。队长一走,该工作人员就说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无法安排会见。两律师后来找到承办此案的分局下属派出所,又被告知要找刑侦中队队长解决,但中队长出差了。7月19日,两律师再次来到派出所,刑侦中队队长称根据公安处的规定,他们无权接待律师。分局职能部门之间仍相互推诿,致使律师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48小时内会见到当事人。
  (2)现行的制裁手段。
  b分局监察部门在收到律师投诉后,立即组织人员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证实公安机关的确存在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辩护权的行为。7月25日,在分局领导的指示下,两名律师第一次见到了当事人朱某,同时,对3名阻挠律师会见当事人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取消了承办案件的派出所刑侦中队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情形不包括侦查机关侵犯当事人辩护权的行为,而且现行的程序性制裁也没有针对此类行为的相应措施,因此,受害人只能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诉、控告来求得解决。

  4. 非法搜查。
  (1)拘留时不另用搜查证的现象十分普遍。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此款规定实际上是第1款规定的补充规定,是一种例外情况,即一般情况下,“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是,由于条文中没有对“紧急情况”做出具体解释,因而,调研中我们发现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时不另用搜查证的现象十分普遍,即便不是在执行逮捕、拘留时,也经常是先无证搜查,一旦搜出物证,再事后补办手续。有些侦查人员甚至在没有立案、没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即以种种借口对涉嫌犯罪人员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获取有利证据后再立案、补办搜查手续。由于这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行为在案卷中不易暴露,很多被搜查人也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因此2005年全年两分局纪检部门都没有收到此方面的投诉。
  (2)侦查人员对人身搜查的随意性大于对物、对场所的搜查。
  具体办案时,几乎见不到专门针对人身开具的搜查证。公安民警们也承认,由于评比考核以及检察院、法院、律师对此类问题尚未提出过多异议,到目前为止,全局也从未有人因此类问题受到行政纪律处分。因此,平时工作中,对依法搜查人身的重视程度不如对物和场所的。
  (3)搜查期限、范围随意性。
  在我国的搜查证中,既无搜查期限的规定,也无搜查程度的限制,这无疑为实践中搜查的随意性大开方便之门:重复搜查、任意扩大搜查范围与搜查对象的现象较为普遍,甚至在搜查时给被搜查人造成不应有的财物损害及人身和精神伤害。
  5. 非法扣押。
  (1)非法扣押的状况。
  在对a、b两分局进行调研时,我们发现滥用权力,随意扩大扣押范围的情况较为普遍。原因在于: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扣押上缴制度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实施扣押的部门将扣押款物上缴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将按上缴款物的20%—30%进行退还,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又未对扣押物品的保管机关及退还款物的方法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是哪个机关实施扣押,财政部门就按上交款物的比例退还给哪一机关,结果导致扣押成为公安机关为本单位牟取私利的手段。公安机关为了给本单位创收,任意实施扣押,甚至故意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导致与犯罪无关的财产也遭受损失。其次,对涉案物品扣押无期限限制,对与案件无关的被扣押物品长期不予归还。2003年b分局对辖区内一辆涉嫌盗窃罪的货车予以扣押,后经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是对该车辆一直未解除扣押;其间车主多次向办案民警索要,都被以各种借口拒绝。直至2005年公安机关大接访中这一问题才得到解决,被非法扣押的车辆在两年后终于返还车主。
  此外,被扣押的物品管理混乱,储存场所不固定,管理人员责任不清,容易发生物品甚至物证丢失、损坏的情况。自从2002年以来,a分局刑警大队指令每个中队派专人负责管理扣押物品,b分局也实行扣押物品集中保管、登记备案制度,保管混乱的情况有所好转。
  (2)现行的制裁手段。
  对于公安机关的非法扣押行为,被侵害人虽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是由于需要公安机关对自身的违法行为先行确认,致使很多案件无法顺利进入赔偿程序。而且公安机关尚未将此类问题列入评比指标,所以迄今为止对暴露出来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仅限于内部批评,调研中尚无发现一人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6. 其他程序性违法行为。
  在调研中,我们抽查了a、b分局内刑侦大队、经侦大队共80个案卷,发现在其他强制措施和其适用中也存在着不少程序性违法行为。
  其中,“滥用取保”、“保而不审”等情况较为普遍,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保证金由公安机关收取并管理,在被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时可以对其没收保证金,但是却没有规定保证金收取的统一标准、没收以及退还保证金的具体程序。因此,在基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已被作为一种“创收”的手段,具体表现在:有些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不足,有些则根本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都适用了取保候审措施;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时,不给犯罪嫌疑人开具解除通知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也不对案件继续进行侦查;对于没有违反取保候审条款的保证人也不退还保证金,也不说明保证金的去向。
  此外,适用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比较混乱,有的在租来的小旅馆,有的在保安大队,还有的在刑警中队办公场所。在调研中我们了解到,由于b分局所在辖区外来人口多,不少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外来务工人员,既无法提供保证人又无保证金,只能适用监视居住。而且由于没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这些犯罪嫌疑人便被集中在旅馆、办公室等地,监视居住变成了变相羁押。多数公安民警认为,上述问题对办案质量的影响不大,对被侵害人的实体权利也没有造成严重侵害,而且在市局评比指标中也未将此种现象作为违法扣分参数,因此,这类问题尚未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在调查中我们还了解到,多数侦查人员对法律上明确规定的诉讼程序、侦查步骤比较重视,办案人员也能够按照列入市公安局纪检督察部门具体考核指标的规则严格办案。但对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方法不明确的条款,市局有关部门又没有做出进一步具体规定的,办案过程中就会出现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甚至采取借用行政强制措施、钻法律空子等方法达到某种目的。例如,由于人民警察法规定继续盘问对被盘问人最长可以有48小时的监禁时间,而其他法律中也没有规定办理刑事案件不准适用继续盘问,因此,许多刑事办案人员在侦查期限紧张时,都会采取将犯罪嫌疑人先强制押解到公安机关,然后通过继续盘问的方法延长羁押期限。事实上,上述几类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在全国各地基层侦查部门普遍存在,只是造成危害结果的程度不同,社会影响面不同。
  (三)全国公安机关“大接访”,群众举报中有关程序违法情况分析
  为了深入推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公安部党委2005年决定在全国公安机关组织开展集中处理群众信访的活动,主要做法是各级公安机关由第一负责人带队在接待日内直接接待上访群众,简称“大接访”。通过集中处理群众信访问题,可以及时发现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在执法活动、内部管理、工作作风、警民关系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准确抓住各项公安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整改措施,切实加强公安工作、改进公安队伍建设。

  从全国各地“大接访”反馈回来的材料来看,“大接访”中群众提出的大都是上访中久拖不决的问题,内容大部分与司法机关本身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曾对外发布,在上访案件中,40%是反映公、检、法机关问题的。在辽宁省的上访案件中有2/3涉及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哈尔滨一个分局民警办一起案子就出现了9处程序错误,上访人对照法条一件一件地给王维绪指了出来”。与此同时,人民群众向公安部举报中心举报民警违法违纪的数量也不少。由于采取信访方式,群众举报的问题必然涉及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方方面面。为了使举报材料尽可能客观真实,笔者根据群众反映的问题,对2003年以来直接或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五个警种中群众举报出现频率较高的问题依次进行了分类与排序:
  第一类:经侦民警工作中现存的主要问题:(1)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类;(2)插手经济纠纷、违反财经纪律类;(3)贪污受贿、三乱类②;(4)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类;(5)包庇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类。
  第二类:刑警工作中现存的主要问题:(1)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类;(2)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类;(3)包庇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类。
  第三类:治安警③ 工作中现存的主要问题:(1)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类;(2)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类;(3)包庇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类;(4)贪污受贿、侵犯群众利益、三乱类。
  第四类:交警④ 工作中现存的主要问题:(1)贪污受贿、侵犯群众权利、三乱类;(2)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类;(3)违反五条禁令类。
  第五类:监管民警工作中现存的主要问题:(1)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类;(2)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类;(3)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类;(4)贪污贿赂类。
  通过上述的定量分析,可以看出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中都与程序性违法直接相关。这说明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仍然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对于应当严格执行法律的职务行为,往往存在侥幸心理,试图钻空子,谋私利,或者对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熟视无睹,置之不理,乃至在行政和司法过程中出现一些偏差、错误乃至触犯刑律,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各种权益。此外,从反映的问题来看,与各警种的工作特点也有密切关系。例如,在经济侦查民警中,涉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插手经济纠纷等与经济相关的违法违纪行为成为群众反映的重点问题;而以查获犯罪分子,侦破刑事案件为宗旨的刑事警察,则表现出为了追求破案的功利目的,不惜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搜查、非法扣押等一系列违法做法;交警在执法中,因交通肇事处理不公、乱罚乱扣的问题成为群众投诉的焦点;治安民警则多因为对群众报案不作为而被举报。
  从上述调查中列举的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现象,使人们不禁会提出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为什么公安机关对程序性违法问题经过多次专项整治仍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呢?北京大学的陈瑞华教授在其撰写的《程序性制裁理论》著作中指出:“治理程序性违法的最大潜在资源在于建立较为完善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否则,程序性违法就如同任何不受法律制裁的违法现象一样,将很难得到有效遏制”。笔者认为,建立完善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不失为遏制程序性违法的有效措施。从法理讲,制裁是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是法律规范中一项不可缺少的要素,没有制裁的法律是不完整的法律。违法必究,程序性违法必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程序性违法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仅具有多样性,而且常常表现为多层性,即一种行为同时导致不同程度的多种性质的危害结果。而我国法律上对于程序性违法的态度一贯是只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实践中绝大部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程序违法行为则一直采取宽容、放任的态度。很显然,制裁措施的单一化,我国法律中没有形成与程序性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多元化法律制裁体系是导致“违规侦查”屡禁不止的直接原因。据此,笔者试图根据侦查程序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造成危害结果的大小,提出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法律制裁体系。
  二、我国侦查程序违法制裁措施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一)侦查程序违法制裁的界定
  侦查程序违法制裁是指针对侦查中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各种制裁措施的总和。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侦查程序违法制裁的客体必须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即程序性违法行为。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主体既可能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也可能实施实体性违法行为。侦查程序违法制裁是以程序性违法行为为前提条件。对于仅实施了实体性违法行为的,不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当然,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实体法,造成多种法律后果,但是,只要危害后果是以程序性违法行为作为前提条件的,就属于程序违法制裁的客体。例如,侦查人员使用暴力手段取得证人证言的,不仅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证程序的规定,同时还构成刑法中的“暴力取证”罪,但是只要后者的犯罪结果是以前者的违法取证行为为前提,就是程序违法制裁的客体。
  第二,制裁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侦查权的单位和个人。这是由职权的法定性决定的。首先,侦查人员代表国家履行法律职责,同时,侦查人员又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因此,在执法中一旦实施了程序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应由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个人双方承担,相应的制裁也应分为对侦查机关的制裁与对侦查人员的制裁。在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机关、监狱和海关总署等六个部门。因此,制裁对象包括这六个侦查机关和具体的侦查人员。
  第三,侦查程序违法制裁是各种制裁措施的总称,而侦查程序性制裁只是其中一种制裁方式。目前,针对程序违法行为,我国的刑法、国家赔偿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实体法、程序法中设有五种法律制裁方法,即程序性制裁、国家赔偿、刑事制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和行政制裁。其中,程序性制裁和国家赔偿属于对侦查机关的制裁,而刑事制裁、行政纪律制裁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则是针对侦查人员个人进行的制裁。此外,在公安机关内部还使用大量内部行政管理规章、规定以及奖惩机制等手段来遏制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
  (二)侦查程序违法制裁措施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从我国现有的制裁侦查程序性违法措施看,客观地讲,侦查程序违法制裁的雏形已经显现。其中,对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已经具备相应的法律制裁手段。但是,面对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程序性违法行为,法律制裁手段又显得苍白乏力,特别是各种制裁措施之间衔接较差,缺乏有机联系,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与制裁措施之间尚未形成分层次、相对应的责与罚关系。为了方便起见,笔者将我国现有的五种法律制裁措施分为对侦查机关的制裁与对侦查人员的制裁两类,分别进行研究。

  1. 对侦查机关的制裁措施。
  对侦查机关的制裁是指以侦查机关作为制裁对象,对其违反刑事程序法的行为进行法律处罚。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具体包括程序性制裁和国家赔偿两种,下面分别探讨。
  (1)程序性制裁。
  所谓“程序性制裁”是指违反刑事程序法受到法律惩罚的各种方法。
  侦查“程序性制裁”的特点在于,第一,制裁的客体是触犯刑事程序法的行为。这也是适用程序性制裁的前提条件。刑事诉讼法只有规定了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才能是一部完整的法律。第二,制裁的对象只针对侦查机关,而不涉及侦查人员,即只由侦查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要求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制裁的方式是在宣告诉讼行为违法性的同时做出具体的程序性惩罚决定。第四,制裁的作用是通过程序性惩罚达到直接影响诉讼进程或诉讼结果的目的。第五,制裁的阶段,从理论上讲,可以出现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侦查阶段可以通过撤消案件达到终止诉讼的目的,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通过做出不起诉决定达到结束诉讼的效果。但从实践上看,通常出现在审判阶段。审判阶段诉讼各方可以公开对质,在对各种诉讼行为和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程序性违法行为也会暴露出来,因此,程序性制裁常见于审判阶段。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看,关于程序性制裁的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以外,没有对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的其他制裁措施了。
  由此可见,当前我国侦查程序性制裁存在的缺陷主要是:首先,制裁范围过于狭窄。仅《解释》中的一条规定,很明显是不可能涵盖全部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的情形。其次,制裁方式过于单一。按照《解释》第61条的规定,只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这种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方式,这显然是不够的。面对侦查阶段存在的各种不同程度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其违法后果各不相同,必然要求与之相适应的程序性制裁也应不同。再次,保证制裁的相关制度缺位。程序性制裁要切实运作并发生效果,必须有一系列相关的制度作保证,如制裁启动权、裁判程序、举证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等均须做出规定。
  (2)国家赔偿。
  侦查程序性违法不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时亦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性权利。因此,对于侦查机关的制裁除了上述程序性制裁外,法律上还规定了经济制裁措施,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国家赔偿法便是基于这一目的而设置的。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刑事拘留、逮捕等权力或者在刑事诉讼中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成为赔偿主体的情形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侦查程序性违法适用国家赔偿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制裁的客体具有法定性,即只针对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而不适用于侦查阶段所有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第二,制裁的对象是侦查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因此,侦查机关是第一责任人。第三,制裁的方式是通过经济赔偿方式,而非经济补偿,也非精神赔偿。经济补偿主要是为了弥补受害方的物质损失,所以,一般要求补偿数额尽可能达到与造成的损失持平的状态。而经济赔偿侧重表明法律上对某种行为的否定评价,赔偿金额可视为对这种否定评价的一种补充性制裁手段。
  当程序性制裁与国家赔偿结合使用时就表明,对于在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参与人,法律上不仅将通过对侦查机关的程序性制裁使受害人在诉讼权利得以恢复,而且在经济利益上也能够得到一定的补偿。这种加倍的惩罚恰恰表明了立法者对程序性违法的否定态度。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是,由于该法对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规定的“门槛”过高,受害人又几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能力,因此,实践中导致真正能够达到“错拘”、“错捕”标准的案件寥寥无几,即使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法律上又将赔偿金额的标准规定得过低,从实际赔偿数额上看,无法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意图。
  2. 针对个人的制裁措施。
  对侦查人员的制裁是指以自然人为制裁对象,对其违反刑事程序法的行为进行法律处罚。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具体包括刑事制裁、行政处罚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种,下面分别探讨。
  (1)刑事制裁。
  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必然构成犯罪。对于实施该行为的侦查人员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设置刑事制裁的目的。如,对于“刑讯逼供”这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就应当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应当说,在所有部门法中,只有刑法对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规定得最为明确。如,《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行为;《刑法》第245条对非法搜查行为;《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行为;《刑法》第247条对暴力取证行为;《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权行为等都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标准。从上述罪名可以看出,刑事制裁针对的是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对没有侵害或者侵害程度轻微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刑法不予制裁。
  刑事制裁对于严重程序性违法行为是必要的,因为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诉讼程序,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利用刑罚这一最严厉的手段来惩治某些程序性违法行为,将之定义为犯罪,也说明国家法律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重视和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坚决否定。

  (2)行政处罚。
  行政制裁又可称为行政处罚。对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还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这是由行为主体的双重性决定的。侦查行为既是一种诉讼行为,也具有行政属性,虽然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在侦查活动中兼有司法属性,但是,它与国家的刑事司法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在行政框架下进行的,它隶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从法律授权上讲,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中都授予其刑事侦查权。它在刑事侦查中呈现主动性,讲求破案效率,强调服从意识,这些都是其行政属性的直接反映。但是,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侦查活动还要接受司法监督,还应当符合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和要求。因此,对于侦查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除了可以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制裁外,还可以受行政法律、法规的制裁。
  根据人民警察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有:警告、记过、降级、开除等方式。行政处罚的客体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如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等。但它与刑事制裁措施相比有以下区别:
  首先,制裁范围上宽于刑事制裁。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其次,制裁的严厉程度上轻于刑事制裁。对情节后果较为严重,已构成犯罪的,适用刑罚;对情节较轻微后果不太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行政处罚。再次,制裁程序上比刑事制裁简易,故制裁效率较高。最后,操作程序上行政处罚更加灵活,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形可予以不同方式、不同轻重的处分。刑事制裁程序及制裁后果由法律严格规定。
  (3)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有的侦查程序性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造成实体权利的损害,如,刑讯逼供造成受害人伤残的,除了受到程序性制裁、刑罚等法律制裁以外,还可以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给予经济赔偿。
  对于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建立专门的侵权诉讼制度。作为程序性违法行为受害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想将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侵权诉诸司法程序,从而引发专门的民事侵权之诉,尚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受理。不过,从杜培武案件的后续赔偿程序来看,一旦警察、检察官等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而被提起公诉时,原来的被告人完全可以作为受害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就是通过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兼具实体性违法和程序性违法特征之行为的刑事责任来附带解决程序性违法的经济制裁问题。这里的制裁方式是民事赔偿,即对程序性违法者给予经济上的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范》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或者财物被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损失指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裁范围相当狭窄,只限于已被提起刑事公诉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即侵犯诉讼参与人实体权利且后果较为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且是该行为被提起刑事诉讼为前提的。
  与刑事制裁、行政处罚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强调的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予以惩治。违法者不仅在人身、名誉等权利上受到刑罚或者行政纪律的处分,而且也应当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这也是对违法行为受害者的一个补偿。
  在我国,除了以上五种法律制裁措施以外,在侦查机关还存在大量的内部运行的奖惩机制、党纪制裁,它们从职业道德、内部规范管理的角度约束执法者的诉讼行为。笔者在实地调研中深切感到,由于我国的法律制裁措施缺漏严重,从实际效果来看,侦查机关主要依靠奖惩机制等行政管理模式。大多数程序性违法行为都靠内部处理加以解决,从而导致违法行为人在执法时只注重奖惩机制中的要求,而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禁止性规范等法律规定却熟视无睹,奖惩机制的效力远远大于法律效力。这种本末倒置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因此,尽快建立一个完善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体系非常必要。
  三、侦查程序性违法制裁体系构建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事实上,一方面,不可能有某种制裁措施适用所有的侦查程序性违法,而必须针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其制裁方式;另一方面,程序性违法可能同时侵犯多种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这种侵犯客体的多样性也要求应当具有多种制裁措施。故只有将上述制裁措施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多层次、复合型的制裁体系才能有效遏制和预防侦查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基于上文对我国目前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现状和各种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分析,笔者认为,首先应对刑事程序法中规定的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予以程序性制裁,在此基础之上再视该行为造成的其他危害结果给予其他法律制裁,具体构架如下:
  1. 对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
  程序性制裁是刑事程序法的配套制裁措施,适用范围最宽泛,能够适用于所有违反刑事程序法的行为。而国家赔偿、刑罚、行政处罚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能对破坏其本位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行为进行制裁,即程序性违法行为只有同时侵犯了刑法、民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时才可以被纳入上述制裁措施的范围中。因而这些措施对于制裁程序性违法而言范围极为有限,不具有普遍意义。相反的,程序性制裁对于侦查程序性违法而言是一种最具普遍性、基础性的制裁措施。确立程序性制裁的目的在于,表明国家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即使是情节轻微,尚未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具体损害结果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也应有一定的制裁措施。
  鉴于我国程序性制裁存在的上述缺陷,完善侦查程序性制裁体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扩大程序性制裁适用的范围。
  面对侦查阶段的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必须扩大程序性制裁的范围,从而使所有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受到制裁,使制裁有法可依。
  (2)增加侦查程序性制裁的种类。
  对于侦查阶段的各种程序性违法应适用不同的程序性制裁。借鉴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可以适用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终止诉讼。这是一种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即侦查阶段中如果出现了某种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侦查机关必须终止刑事诉讼程序,不管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否有罪,都对其作无罪处理。如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该案,法院亦有权决定不受理该案。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这是已有的程序性制裁规定,即侦查机关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非法证据是指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嫌疑人口供。但司法实践中执行这一条的情况却并不乐观,如果没有发生错案,对于非法证据往往是不会排除的,而且确实有些证据如果排除亦是放纵了罪犯。鉴于这一实际情况,有必要对这一条规定加以细化:对于明显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所获取的证据,如暴力拷打、肉刑折磨等取得的口供、严重超期羁押获得的供诉等,应绝对排除;而对于较轻微侵害人身权财产权所获取的证据,如仅是威胁、引诱、欺骗等一般手段取得的口供,情节后果均不严重,对于此类证据,不能一概排除,应由法官来综合考虑,权衡裁量;对于没有侵害公民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获取的证据,如勘验检查时没有见证人没有签名、扣押物品没有开具清单等,则不应该排除。
  第三,诉讼行为无效。诉讼行为无效是指诉讼行为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和规则,法律规定其不得产生预期法律效力的制裁方式。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后者只处理证据方面的问题,而它既能处理证据问题,也能处理其他侦查违法行为,如使用技术性侦查措施、搜查、辨认、强制措施时程序的违法情况等。
  现今不少国家都已建立较为完善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如法国、意大利。我国现行法律中个别规定也包涵了诉讼行为无效的精神,如《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⑤ 但尚未将诉讼行为无效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立,而且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诉讼行为无效制裁规定一项也没有。
  笔者认为,确立侦查阶段诉讼行为无效制裁措施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确定宣告无效的侦查行为的范围时应综合考虑程序公正和打击犯罪这两方面的诉讼价值,不应把范围定得过宽。其次,赋予当事人启动诉讼行为无效的权利和明确法官的裁判主体地位。程序性违法大都侵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理应具有提起制裁程序的权利;同时,只有确立法官作为认定诉讼行为无效的主体才能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再次,确立侦查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侦查行为一旦被认定无效,该行为以及与该行为相关的一系列行为都将被认定为丧失效力,侦查程序返回到该行为实施前的状态。比如技术性侦查措施如未经批准则所获取的线索和信息无效;违反程序规定的搜查、扣押行为无效,即查获的证据等物品必须返还;不符法定程序的拘留或者逮捕无效,必须立即释放或转用其他措施;超过侦查期限之后的侦查行为不得加以利用,等等。
  第四,从轻量刑。所谓从轻量刑是指在确认侦查行为违反法律程序规定时,不宣告该行为无效,而是在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有罪时,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这一制裁措施没有完全否定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又确认了该行为的违法性,属于一种折衷的制裁措施。而且从轻量刑既可以部分否定违法行为所追求的诉讼效果,又能避免终止诉讼、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性制裁方式因完全否定违法行为的效力而可能导致实际的有罪者逃脱法网的弊病,因而得到一些国家的肯定。
  (3)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
  程序性违法的定性任务交由法院完成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没有相关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可能主动追究侦查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因此,建立侦查程序性制裁体系,必须同时确立程序性裁判机制,使程序性违法的受害者有提出救济申请的途径。程序性裁判的目的是解决某一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及应否实施程序性制裁的问题,它包括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程序性制裁的申请与审查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高低等都是完善程序性制裁的必备要素。当事人通过提起程序性申请的方式,启动程序性裁判程序,并通过提出证据、发表意见,从而促使裁判者实施程序性制裁。
  2. 对严重程序性违法同时给予其他法律制裁。
  程序性制裁只是一种基础性处罚手段,对于情节较为严重且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仅有程序性制裁显然力度不够,必须同时采用其他制裁措施,即如前文所述的国家赔偿、刑罚、行政处罚、附带民事赔偿等配套性制裁措施。
  所谓配套性制裁措施是指程序性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到刑法、国家赔偿法等其他法律,在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的同时,还可以给予其他性质的法律制裁,后者不具普遍性,它们只适用某些程序性违法行为。适用这些制裁时,既可以针对侦查机关,也可以针对具体的行为人;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多种制裁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使行为人从程序上、实体上都得不到任何好处。例如,对于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仅应对获得的口供宣告无效,同时应对行为人治罪,施以刑罚,同时被害人还可以通过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国家赔偿法首先需要扩大惩治对象的范围,明确“错拘”、“错捕”的标准与举证责任,为受害人搭建申请救济的法律平台,同时,还应当提高赔偿金额的标准,使国家赔偿法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
  实践中,真正因为程序性违法受到刑法追究的寥寥无几。究其原因主要不是由于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而是因为受害人很难收集治罪的证据,杜培武案件很能说明问题。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各个环节上受害人都缺乏与国家执法、司法机关争辩抗衡的平台,况且受害人在受侵害期间大多数都处于被羁押状态,与世隔绝,收集违法证据没有现实可能性。因此,要想真正发挥刑罚的作用,必须通过完善刑事诉讼法、刑法,营造严惩肆意践踏人权,无视法威的法治环境。
  笔者在实地调研中还发现基层公安机关既广大干警对行政处罚、经济赔偿等制裁方法极为关注。原因有二:其一,行政惩罚程序上较为灵活,在基层公安机关适用范围较广,适用对象较多;其二,一旦制裁牵扯到个人利益,行为人不可能无动于衷。因此,加强行政处罚、经济处罚的力度不失为一种整治程序性违法的有效途径。当然,在强化制裁力度的时,应当充分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制裁毕竟不是最终目的,我们的根本目的是使广大执法人员、司法人员自觉遵守法律,杜绝违法办案,真正成为保障人权,秉公执法的卫士。
本文原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注释:

  ①为了消除被调查单位的顾虑,使调研结果更具真实性,我们隐去被调查对象的姓名及单位名称。
  ②“三乱”是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的简称。
  ③由于目前我国治安警兼有侦查权,因此,工作中也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④在实践中,我国交通警察对交通肇事案件享有侦查权。
  ⑤《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苏苏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参考文献】
  深圳昨颁发首部警察“法典”[n]. 北京晚报,2006-01-26(34).
  中国警方:“开门大接访”[j]. 时代潮,2005(18).
  “公安大接访”收获了什么[eb]. 新华网新华视点,2005-08-30.
  陈瑞华. 程序性制裁理论[m]. 北京:法制出版社,2005:68-69. 出处:人大复印报刊资料
来源: 江门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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