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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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239条

2018年6月29日  江门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jmzmlvshi.com/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强行拘禁被害人的行为。
  其中,强行拘禁被害人作为人质,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作为人质,是指行为人以扣押的被害人作为交换条件,向他人提出要求,满足其要求者,释放被害人,不满足其要求,则继续加害被害人。以将被害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是认定本罪的重要方面。如果不具有此目的,而是为了实施杀人、伤害、强奸、拐卖、妨害公务等目的而将被害人予以绑架的,均不能以绑架罪论处。实践中由于绑架犯罪以暴力实施者较为常见,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就特别强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构成绑架罪,旨在对没有认知及反抗能力的婴幼儿实行特别保护。绑架罪的既遂并不要求其勒索行为必须发出,更不要求其目的一定实现,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挟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的既遂。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来源: 江门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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